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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金枝与杨某某、周某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枝。
委托代理人:赵文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史金枝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治,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史金枝诉称,2011年7月29日15时许,未成年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赵文治驾驶的属史金枝所有的鄂F×××××号营运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7日,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红梅在明知史金枝不承担责任、鄂F×××××号大货车属于史金枝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122000元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下,以赵文治未垫付医疗费用为由,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杨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错误扣押了鄂F×××××号营运货车124天。周某及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史金枝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某、周某赔偿史金枝鄂F×××××号营运货车的停运损失93800元;2、杨某某、周某赔偿史金枝鄂F×××××号营运货车的停车费损失4320元;3、杨某某、周某赔偿史金枝交通费136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周某承担。
原审查明,鄂F×××××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史金枝,赵文治系史金枝的外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史金枝将该车辆无偿交给赵文治使用并收益。
2011年7月29日15时45分,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杨家桥公交站台处时,撞至赵文治停在站台的鄂F×××××号大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扣留了鄂F×××××号大货车。2011年8月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垫付)费用。2011年8月17日,周某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杨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掇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对鄂F×××××号大货车予以扣押。2011年8月31日,周某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2011年9月22日,赵文治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掇东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赵文治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将车辆由扣押变更为查封。2011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2月19日对鄂F×××××号大货车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经审查,原审对史金枝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遗漏;原审对周某提交的证据B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B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并未采信,对史金枝的权利并未造成影响。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周某是否未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是否应当赔偿史金枝的损失;2、史金枝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周某申请保全史金枝的车辆是否正确,是否应当赔偿史金枝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是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起诉的问题。2013年1月1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于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风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也应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基于周某的申请和杨某某的担保,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对肇事车辆鄂F×××××号大货车予以扣押的财产保全裁定,周某于同年8月3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9月2日预交该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说明周某是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15日内提起的诉讼。虽然周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史金枝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周某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已经开始,周某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史金枝以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为由要求赔偿史金枝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申请对史金枝所有的鄂F×××××号大货车进行诉前保全,是否属保全对象错误的问题。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因为在保全阶段,基于时间的紧迫性,且案件未经审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适当性只能从形式上审查。首先,鄂F×××××号车辆属于肇事车辆,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次,史金枝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赵文治驾驶该车与周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治承担次要责任,在未经法庭审理前,不知车主史金枝与司机赵文治之间在该车的使用、收益上是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史金枝有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加之鄂F×××××号车主史金枝、司机赵文治均是外地人,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出事之后史金枝、赵文治亦未垫付医疗费,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周某的人身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再次,史金枝是否最终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不是评价财产保全正当性的标准,不能以之后的处理结果,来评价之前保全申请的正当性,从而对申请人提出过高的要求。故周某申请对史金枝所有的鄂F×××××号车辆进行保全不属保全对象错误,史金枝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史金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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