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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郑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关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被告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郑国元赔偿原告医疗费394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及后续治疗、康复交通费340元、病案复印费35元,共计46309.8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予以确定);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郑国元驾驶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西十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市场路口时,与沿陶瓷市场路口由东向西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骨外一科,诊断为: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小腿挫伤、切口脂肪液化,共住院6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9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7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187250.06元,诉请总额为233559.92元,其中医疗费48327.30元(治疗心脏病花费2087.7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余下为治疗骨折及康后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79132.69元(第一次住院误工费73045.56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6087.13元)、护理费28782.93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7705.50元,第二次手术护理费1077.43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案复印费45元、辅助器具费6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郑国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提供诊断、处方、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票据,并应当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对,扣除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用药产生的费用。护理费应当有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发生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应当提供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次数一致的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郑国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1份、原告妻子凌福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出具的病案3份、出院证3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65天,后因骨折引发冠心病入院治疗2次,并住院54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系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血管疾病、抑郁症,前述病症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故应扣除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相应费用。
被告郑国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后续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血管疾病、抑郁症并住院54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医疗费票据14张、医疗手册3份、外购双拐发票1张、用药明细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7387.30元,被告郑国元支付39000元,余款48387.30元由原告垫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转诊于林口县医院就诊应当有转诊证明,外购药品应当有医嘱。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并且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及无关费用。
被告郑国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证据再予确认。
证据3.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站出具证明1份、工资支付单9张(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及扣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另根据误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在单位并未完全停发其工资,而且对其工资进行了支付,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用数额过高、期限过长,对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国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及误工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交通费票据14张、病案复印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340元、复印费45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去外地奎山、林口并非原告本人,也没有转诊证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郑国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就医交通费应凭票据,并根据就医需要确定,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已实际支出,并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站哈铁委联(2014)14号文件、公示复印件各1份(均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史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工资单上体现的1000元是因原告属于特困职工,由单位发放的特困补助金,而非工资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为内部文件,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
被告郑国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医疗书证、辅助检查、结合查体(2016年7月4日X片光可见右胫骨中下1/3段骨折、重叠移位,腓骨上1/3段骨折、略移位;2017年3月6日X光片可见骨折线清晰、2017年5月16日X光片可见部分骨折线尚存)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右小腿切口脂肪液化,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2个月、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伤后4个月内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等结论后,该鉴定机构复函“原告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并不影响本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对于外界不良因素(损伤)可加重原有冠心病的症状与体征,对于案伤、病参与度的问题答复此项鉴定属于伤、病参与度鉴定事项,此鉴定事项按标准应收费为12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复函可以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治疗冠心病用药期限过长,以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12时57分许,被告郑国元驾驶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十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市场路口时,与沿陶瓷市场路口由东向西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史某某伤后于2016年7月4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小腿挫伤(右胫前皮肤碾脱套挫伤)、切口脂肪液化,于2016年9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71945.77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抑郁发作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8382.29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1337.40元、个人账户847.70元、统筹金5849.50元、大额补助347.69元,精神心理科病区费用合计为200元),原告请求1337.4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第三次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5347.52元(其中个人现金950.33元、个人账户599.86元、统筹金3597.47元、大额补助199.86元),原告请求950.33元,门诊治疗花费3293.80元、购双拐花费60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史某某右小腿挫伤(右胫前皮肤碾脱套挫伤)、右小腿切口脂肪液化,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3.根据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个月;4.伤后4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伙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一人护理2周;6.根据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伤情,其伤后前7个月内存在外界不良因素(损伤、情绪等因素)刺激,可加重原有冠心病的症状与体症,建议保护伤后7个月内的冠心病治疗用药;抑郁症诊断及治疗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畴。该鉴定所复函:1.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史某某右小腿挫伤(右胫前皮肤碾脱套挫伤)、右小腿切口脂肪液化,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鉴定意见无误,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不影响本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2.鉴定意见中史某某伤后前七个月内存在外界不良因素(损伤、情绪等因素)刺激,可加重原有冠心病的症状与体症,建议保护伤后7个月内的冠心病治疗用药。对于此案伤、病参与度问题,此项鉴定属于伤、病参与度鉴定事项,此鉴定事项按标准应收费为1200元。原、被告均未申请就诱因参与度大小问题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抑郁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
另,原告史某某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站运转车间职工,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31日)已满52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前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601.64元(税后),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人损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郑国元系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者,该车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郑国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原告39000元,原告在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了此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郑国元驾驶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十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市场路口时,与沿陶瓷市场路口由东向西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国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元赔偿。现就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38327.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医嘱、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伤后住院花医疗费71945.77元、门诊治疗花费3293.80元,扣除被告郑国元已付的39000元,余款36239.57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两次住院治疗心脏病花医疗费2287.73元,根据鉴定及复函,此项费用应考虑诱因参与度的问题,虽原告未就该事项申请鉴定,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确定外界不良因素(损伤、情绪等因素)刺激,可加重原有冠心病的症状与体征,以及鉴定机构建议保护伤后7个月内的冠心病治疗用药等意见,本院酌定损伤诱因参与度为50%,即此项费用计1143.87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65天,共计65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两次住院治疗心脏病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损伤诱因参与度50%确定此项费用为2700元(100×54天×50%),两项合计92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4.误工费79132.69元: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7年7月30日(定残之日2017年7月31日),故原告请求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日12个月计算误工,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损失30日请求计算误工,合情、合理,本院亦予支持。结合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4601.64元计算误工费59821.32元(4601.64元×13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5.护理费28782.93元:根据鉴定确定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个月、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2周及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29860.37元(55411元÷12×1×6+55411元÷12÷30×1×14),原告请求护理费28782.93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6.交通费340元: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有出租车票据和火车票,但根据原告伤后所需检查及就医等情况,可酌情给予每次门诊检查、就医等返往的交通费15元,计105元(7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以票据为凭计67元(2次),合计22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7.营养费400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4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伙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实际支出的票据,故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36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伤残赔偿金51472元: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2016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20×10%),本院予以保护。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十级,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程度,以及伤后给原告在精神及生活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10.病案复印费45元:此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11.辅助器具费60元:原告伤后购拐花费6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12.司法鉴定费4500元:因此项费用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此项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上款合计208086.69元,此款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国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案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03586.69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郑国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史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计240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77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红

书记员: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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