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王耕耘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耕耘。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耕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耿万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耿万屯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耿万屯已去世,所以被告王耕耘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对耿万屯生前所欠债务予以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耿万屯现留有住房公积金21000元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29530.86元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上的应有现金余额2922.22元(耿万屯去世后该卡现金总额应为37482.22元,扣除死亡抚恤金3100元、丧葬费24660元、他人取得6800元),故应将以上款项偿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耕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2922.22元。
耿万屯现留有住房公积金21000元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的29530.86元归原告史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费用共计38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耿万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耿万屯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耿万屯已去世,所以被告王耕耘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对耿万屯生前所欠债务予以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耿万屯现留有住房公积金21000元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29530.86元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上的应有现金余额2922.22元(耿万屯去世后该卡现金总额应为37482.22元,扣除死亡抚恤金3100元、丧葬费24660元、他人取得6800元),故应将以上款项偿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耕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2922.22元。
耿万屯现留有住房公积金21000元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的29530.86元归原告史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费用共计38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鹏翊
审判员:田海东
审判员:孙新民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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