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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丹。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胡明、史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43.9元。2、诉讼费用甴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水区华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工业园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左颞部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外伤伴软组织挫擦伤,4、脑梗塞后遗症,5、腰椎间盘突出(L4一L5),6、L5隐性脊柱裂等。原告共计住院12天,后因无力继续支付高昂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经查,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未作答辩。李某某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对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7月6日5时30分许,李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水区华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工业园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史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诊断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左颞部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外伤伴软组织挫擦伤,4、脑梗塞后遗症,5、腰椎间盘突出(L4一L5),6、L5隐性脊柱裂等。医嘱建议: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史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52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经查,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史某某主张营养费3600元(50元×72天),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根据医嘱及其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支持住院12天的费用,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40元。2、史某某主张误工费7058.88元(98.04元×72天),称经营饭店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352.96元(98.04元×12天×2人),提供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费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60元计算1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明,认可按1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病历记载了住院时间为12天,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60.24元计算72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337.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长期医嘱载明陪床2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352.96元。4、史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提交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主张鉴定费150元,提交票据1张;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票据1张。保险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认可,施救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且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系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施救费,提供的票据均为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及施救费予以支持。5、史某某主张交通费340元,提供票据23张、其中救护车费12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救护车费认可,总计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史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和李某某均未到庭,无法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337.28元、护理费2352.96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14.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74.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0.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556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史某某的剩余损失1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赔偿50%即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史某某负担49元,由李某和李某某共同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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