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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陈知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知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陈知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知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4,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被告陈知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系通过被告陈知名认识。2017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陈知名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本金的1%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200,000元。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收据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借款合同》和收条确由其所签,其在收到原告的200,000元转账后,就将其中100,000元转给案外人。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借款合同》的金额是实际借款金额的双倍,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知名。对于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有合同约定无异议。
  被告王某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知名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原告补充称,不认可被告王某所述关于转账给案外人100,000元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陈知名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本金的1%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转账200,000元。被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银行转账110,000元,并银行取现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某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并且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知名,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王某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借期内利息、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变更逾期利息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对于被告陈知名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陈知名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自2017年7月4日起的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知名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知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某某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4,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某某以200,000元为本金,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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