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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贵国与杨某某、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贵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崔林,佳木斯市郊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裁决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3.裁决被告李某停止侵权,返还占有原告的房屋及机器设备;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杨某某有一处库房欲出售,经了解知道2011年8月1日佳木斯市郊区兴家村将铁道路南至经编厂北大墙中间的土地租赁给马丽国,马丽国在此地上建设了库房,2013年3月26日马丽国将库房及土地的使用权一同转让给杨某某。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将购买使用的库房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签订协议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某某交付了60万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双方清点了库存设备记录。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抢占了原告购买的库房,并于2015年1月4日向郊区法院申请保全,欲查封此库房,于2月4日向郊区法院提交诉状,后得知被告杨某某以欺骗手段,伪造协议,用原告购买的库房做抵押,向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李某辩称,李某与杨某某之间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一事已由佳木斯郊区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有效,且房产及土地已被李某通过郊区法院财产保全;李某与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识表示,不存在无效条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不应确认为无效,原告主张房屋设备返还给原告应当在诉请中要求确认其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如果诉请中不包含则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厂房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8月1日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兴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家村)与马丽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26日杨某某与马丽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7月30日杨某某与史贵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协议各一份、2014年7月30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兴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能够证实佳木斯市长青乡兴家村民委员会将4500平方米土地租给马丽国,租期20年;2013年3月26日的转让协议能够证实马丽国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杨某某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是否是史贵国与杨某某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71号李某诉杨某某、杨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材料(2011年8月1日马丽国与兴家村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15日马丽国与杨某某转让协议书、2014年9月2日杨某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据及转让协议各一份)。史贵国以此组证据证明李某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无相关依据,而李某认可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史贵国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原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兴家村的村委会主任,对土地租赁给马丽国一事具有证明力,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史贵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证实,史贵国于2014年7月30日两次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数额分别为330000元、160000元;5.本院(2016)黑08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系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2015)郊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了李某与杨某某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兴家村将自留地4500平方米租给马丽国,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31年8月1日止。租赁费90000元,一次性交清。2013年3月26日,杨某某与马丽国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土地及地上厂房以750000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2014年7月30日,杨某某与史贵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史贵国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的库房及附属设备,当日,杨某某为史贵国出具6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9月2日,杨某某向李某借款800000元,并以转让杨某某厂房的形式为借款抵押担保。李某在对杨某某提起诉讼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2015)郊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杨某某所有的本案争议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所有设备。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李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生效,李某没有优先受偿权。另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东伟与被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张东伟与杨某某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史贵国于2016年6月1日对此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现(2016)黑08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史贵国与被告杨某某、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史贵国对另案原告张东伟与被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提起了撤销之诉,本案于2016年6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史贵国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价款为600000元,而其出具的工商银行明细单中,仅提取490000元,且其不能证明该款于当日支付给杨某某,故史贵国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史贵国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接收该房屋及附属设备,不符合常理。庭审中,本院多次释明史贵国变更诉讼主张,其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史贵国要求确认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与杨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抵押合同有效,故对史贵国要求确认李某与杨某某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史贵国、李某对该房屋均没有所有权等排他权利,故对史贵国主张李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贵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史贵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磊
审判员 朴雪梅
审判员 杨世宇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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