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满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负责人:田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重大疾病理赔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8日由业务员肖贵红办理向被告公司投保金泰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年度保费1744元,保期为15年,现已投保8年。2017年3月16日原告因病住望奎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由急性心肌梗死而引起)。根据重大疾病合同条款第9条第2款,原告的病情条款中的诊断疾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诊断疾病险的基本保险金3万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患系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不是急性心肌梗死。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疾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绥化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绥化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史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据医学资料,心肌梗死分四个阶段。1.超急性期(亦称超急性损伤期)、2.急性期、3.近期(亚急性期)、4.陈旧期(愈合期)。原告所患疾病陈旧性下壁肌梗死,到了心肌梗死的第四阶段愈合期,是经历了前三个阶段演变的结果,也就是说原告曾患急性心肌梗死。原告所患的陈旧性下壁肌梗死疾病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史某保险理赔金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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