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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天茂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文左庭,总经理。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心房地产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20.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史某某向陈某转账5万元是出于朋友间的资助,不是代民心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事实不清。三、陈某要求史某某支付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民心房地产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史某某向陈某支付工程款264732.18元;2、要求民心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史某某、民心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民心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民心苑小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史某某,将民心苑小区绿化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某。2014年4月,陈某组织施工,于同年9月完成了民心苑小区绿化工程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5月24日,陈某向民心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民心苑绿化工程(土建工程)工程结算编制书》,该编制书载明:民心苑小区绿化工程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05217.23元。民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土建部分按29万元结算”,陈某在结算书上签署“同意以29万元结算”。史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4日、15日分别向陈某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庭审时,一审法院将该笔5万元款项认定为史某某代民心房地产公司向陈某支付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民心房地产公司尚下欠陈某工程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陈某要求史某某承担责任向其支付工程款,未提交其与史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史某某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仅提交了史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要求史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民心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陈某与民心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左庭于2016年5月24日共同在《民心苑绿化工程(土建工程)工程结算编制书》上签字确认民心苑小区绿化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9万元,表明陈某与民心房地产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确认无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土建工程,民心房地产公司未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仅对陈某要求民心房地产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向其支付工程款2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民心房地产公司在与陈某结算时,在工程结算编制书上签署“土建部分按29万元结算”,表明民心房地产公司愿意将陈某完成的土建工程按29万元予以结算。至于是否应该从29万元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支付给史某某,与本案无关,史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6元,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史某某向陈某支付工程款264732.18元,民心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判决由民心房地产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24万元,并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民心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民心苑小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史某某,并经史某某介绍将绿化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某。在陈某施工的过程中,史某某分3次向陈某支付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史某某代民心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的工程款。对于一审判决,民心房地产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表明民心房地产公司认可史某某代其向陈某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故史某某就该5万元可以另行向民心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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