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林业局,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211号。负责人:杜永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牡丹江市林业局赔偿史某某住院治疗费37500.42元、门诊费382元、残疾赔偿金51470元、护理费11475元、误工费26100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42197.42元;2.诉讼费由牡丹江市林业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史某某到牡丹峰森林公园旅游。史某某购票入园走了一段路程后发现路面全部是横七竖八的树木,史某某不小心被树木绊倒,无法走动。园林工作人员用车将史某某拉到园区门口后,史某某打车到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史某某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伤残十级、需1人护理75天、误工18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林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牡丹峰森林公园由牡丹江市牡丹峰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牡丹江市牡丹峰森林公园系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原告史某某诉称其在牡丹峰森林公园受伤,其应向牡丹江市牡丹峰森林公园主张权利,而本案被告牡丹江市林业局既不是牡丹峰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者,也未与该企业形成直接隶属关系,故本案被告牡丹江市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退还史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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