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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随州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白云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随州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售楼员向其口头承诺为其代售家庭原有别墅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以原有别墅出售所得价款支付新购别墅的价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所受实际损失,故对上诉人此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所称其家庭原购别墅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别墅系上诉人儿子购买,上诉人与其儿子虽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但均系独立的自然人和民事主体,其儿子购买被上诉人别墅与被上诉人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房屋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儿子如果认为该别墅质量确有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或起诉。最后,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虽未注明审判人员姓名,但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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