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悲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悲极、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车辆贬值损失,故该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该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然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而给无过错或过错较轻的车辆所有人造成车辆使用价值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史某某起诉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3日,二审判决送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故本案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该解释第十五条列举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史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书记员:安伟亮 第2页共2页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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