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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史某某与栾某某、于某某、元某某卓某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史某某,男,住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冯莉莉,女,住涞源县,系栾某某之妻。
被告于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元某某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
法定代表人张冬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栾某某、于某某、元某某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莉莉,被告于某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2、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史林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9月1日,被告栾某某驾驶登记在卓某公司名下的冀A8XXXX、冀AUXXX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涞源县怡然生态园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史林子相撞,致史林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林子负次要责任。因栾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提起诉讼。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实史林子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4348元的事实。
4、二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史某某的工资条,以证实二原告护理史林子分别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7800元。
5、杨家庄镇浮图峪居委会和杨家庄镇公安分局出具证明1份,以证实史林子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6、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证实史林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586张,以证实原告因史林子死亡支付交通费16013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登记在卓某公司名下的冀A8XXXX、冀AUXXX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涞源县怡然生态园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史林子相撞,致史林子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公路的最高行驶速度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史林子骑自行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林子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共计44378.36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垫付5000元。
史林子生前系涞源县浮图峪村居民,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史某某、史某某。
另查明,冀A8XXXX、冀AUXXX挂重型半挂车系于某某从被告卓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由于某某实际运营,被告栾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冀A8XXXX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林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A8XXXX、冀AUXXX挂车由被告于某某实际运营,被告栾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林子死亡,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因冀A8XXXX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443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林子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天为(26152元÷365天×8天)57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缴税标准,但未提交相应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史林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按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365天×8天×1人)573元。5、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史林子已满61周岁,其生前虽在杨家庄镇浮图峪村居住,但其系非农业户口,承包地已被征用,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19年)496888元。7、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8、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史林子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0元。原告未提价医疗机构建议史林子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6416.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86416.8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340491.8元;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因史林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6049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因史林子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0491.8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史某某、史某某负担78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8013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来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梁彦龙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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