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西张庄村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侠,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高某与被告息忠新、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汽车修理公司)、张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辉峰,被告康嘉汽车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忠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922.0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36561.4元。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7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息忠新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88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沿该路对向行驶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载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史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头皮血肿;2、上唇部皮肉损伤;3、左膝部皮肉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额部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息忠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高某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车辆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号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康嘉汽车修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国庆,息忠新系张国庆雇佣的司机。
四、原告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292.09元。
五、原告高某主张的医疗费12251.4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时间。
二、原告史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三、原告史某某的营养费440元。
四、原告史某某的误工费4024.49元。
五、原告史某某的的护理费2102.1元。
六、原告史某某的交通费500元。
七、原告高某的住院时间。
八、原告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九、原告高某的营养费440元。
十、原告高某的误工费2150.94元。
十一、原告高某的的护理费2295.26元。
十二、原告高某的施救费730元。
十三、原告高某的车损费15600元。
十四、原告高某的交通费5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时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实际住院时间为22天,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史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22=2200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计算5天的反驳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三、原告史某某的营养费44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20元,为22天×20元=440元,被告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加强营养”系后期添加的,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予以确认。
四、原告史某某的误工费4024.49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辛集阿玛尼国际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08.77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及药物治疗半个月后复查,故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2天+出院后的半个月,合计37天,误工费为(3080+3410+3300)÷3÷30×37≈4024.4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只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15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所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和就业单位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为4024.49元。
五、原告史某某的的护理费2102.1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史美丽护理,护理天数22天,事故发生前史美丽在石家庄特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3000+3100)÷3≈2866.66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66.66÷30×22≈2102.1元予以确认。
六、原告史某某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酌定为200元。
七、原告高某的住院时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实际住院时间为22天,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八、原告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22=2200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计算5天的反驳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九、原告高某的营养费44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20元,为22天×20元=440元,被告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加强营养”系后期添加的,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予以确认。
十、原告高某的误工费2150.94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辛集阿玛尼国际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97.77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2天,误工费为(2800+3100+2900)÷3÷30×22≈2150.9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只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15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所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和就业单位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为2150.94元。
十一、原告高某的护理费2295.26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高旭护理,护理天数22天,事故发生前高旭在辛集阿玛尼国际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790+3300+3300)÷3=313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30÷30×22≈2295.26元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高某的施救费73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14日赵县宇宙环行停车配货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以所提交票据为停车配货场的票据为由不予认可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十三、原告高某的车损费1560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21日石家庄市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以车损鉴定按报废价格过高,不应超过8000元的反驳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
十四、原告高某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22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4932.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4024.49元、护理费210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26.59元。本院所确认的原告高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489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2150.94元、护理费2295.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46.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15600元,施救费730元,合计16330元。因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6326.59元+4646.2元=10972.79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4932.09元+14891.4元=29823.49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9823.49元,因被告息忠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息忠新系被告张国庆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国庆赔偿。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6330元超过了赔偿限额2000元,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2000元。超过部分14330元,因被告息忠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息忠新系被告张国庆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国庆赔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72.7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庆赔偿原告史某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53.49元。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史某某、高某负担35元;被告息忠新、张国庆负担5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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