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付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时20分,被告付某驾驶冀B×××××号货车沿曹妃甸区弘毅码头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停放的由原告史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单方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62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5616元,原告其它的合理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500元,合计57116元。
原告支出公估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3000元。
冀B×××××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有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施救费有曹妃甸区七农场畅通服务处票据证实。
3、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为冀B×××××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作为事故侵权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
原告单方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赔偿原告史某某57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被告付某负担1268元,原告史某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光荣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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