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友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方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方玉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03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J×××××号大货车自三里畈往新桥方向行驶,行驶事故路段,与前方路右行人何某碰撞,致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鄂J×××××号大货车登记在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鄂J×××××号大货车虽然登记在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理赔人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已向上述被告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且被告方友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死者何某的丧葬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丧葬费50000元已经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该款收取的时间为2016年05月05日,出具谅解书的时间在2016年05月19日,系在出具谅解书之前给付的费用,属于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谅解其刑事责任的补偿,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史某某驾车与何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诉讼后,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人民币85492.5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23660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由方友元于2016年05月05日出具的暂收何某死亡安葬费50000元的收据,方某于2016年05月19日出具的收到谅解补偿费80000元的收据,上述收据分别标注了具体收款名目、时间、收款人等基本内容,能够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史某某分别向何某家属方友元、方某支付了丧葬费、谅解补偿费,予以采信。证据4,系主管处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中,参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警察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方友元、方某、方江所在村民委员会参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主任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三份证言与史某某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谅解补偿费、丧葬费进行协商的意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史某某驾车与何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基本经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发生诉讼后,史某某虽在(2016)鄂1123民初1328号案件中要求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返还丧葬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目的,故未支持;现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史某某缺乏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故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2,系方友元、方某、方江出具的《谅解书》,能够证明史某某驾车与何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家属与史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的基本经过,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现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将该证据作为先行支付的50000元属于谅解费的范围,未约定返还,史某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故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玉娇系何某的母亲,方友元系何某的丈夫,方某系何某的女儿,方江系何某的儿子。2016年05月03日,史某某驾驶鄂J×××××号大货车,与前方路右行人何某碰撞,致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史某某系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货车挂靠在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代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史某某于2016年05月05日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并由方友元出具了一份收据;同月19日支付了谅解补偿费80000元,并由方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方友元、方某、方江于同日向史某某出具一份《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予追究史某某的刑事责任(包括同意对史某某取保候审、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分、判处非监禁刑)。后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诉讼,经过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现史某某认为,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已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获得丧葬费赔偿,应当返还于2016年05月05日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以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史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领取的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自己所有的号牌鄂J×××××号大货车作为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被告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应从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2016)鄂1123民初1328号一案中支付的标的款予以冻结50000元,暂停支付十二个月。本案于2018年0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被告方友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史某某驾车与何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向何某家属方友元、方某分别支付了丧葬费、谅解补偿费,并与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达成谅解意见。就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诉讼后,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人民币85492.5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23660元。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包含全额丧葬费用,现史某某要求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返还已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限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史某某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友元、方某、方江、方玉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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