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玉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吕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沿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4KM+104M处时,与由李堂清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右侧以及由史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高绪东一人死亡、驾驶员刘某某一人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堂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绪东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辽G×××××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该车系原告史某某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史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某某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730元,公估费1499元,存车费40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合计25529元。
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玉波,该车挂靠在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李堂清系被告王玉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70%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15%次要责任,李堂清负事故15%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辽G×××××号车系原告所有有该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合同证实;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其公估费票据证实;车辆检验费及存车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
3、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负事故70%主要责任,李堂清驾驶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负事故15%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某及李堂清的雇主王玉波承担70%及15%的赔偿责任。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和1000元。
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的数额,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检验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王玉波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史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史某某12060.3元,合计1406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史某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史某某2584.35元,合计3584.35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3710元。
四、被告王玉波赔偿原告史某某79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8元,被告王玉波承担5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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