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系新河县荣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荣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新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4342607XF。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西流乡白杨林村23号,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xxx,系新河县荣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新河县荣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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