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系死者安永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翰明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杜庆举,职务总经理。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达,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范宗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安永立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的丈夫安永立系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保安。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17年7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2017年1月1日,原告的丈夫安永立与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包括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深静脉置管知情同意书、气管插管知情同意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X射线照片报告单、RADIOMETERABL90系列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EICU重症病人记录表);2017年7月19日,证人王某、姜某就安永立死亡一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017年8月22日,被告调查询问证人王某、姜某笔录;2017年7月21日史某某出具的事故详细经过及就医经过。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安永立于2017年5月30日1点50分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诉于约1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胀,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咖啡样物质,无腹泻,无发热,自服“藿香正气、木香顺气”药物治疗,于约3小时前突发憋气,伴出汗,为求诊治,来诊”。安永立妻子史某某叙述称:“于2017年5月30日凌晨,联系车将安永立送医院,几分钟以后,本村的姜某开车到了家门口,安永立和史某某坐车到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2017年5月30日13时45分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上述病历证实安永立在家中发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安永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史某某和第三人承德市保安公司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历中记载,安永立就诊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1:50分,主诉腹胀约12小时,憋气约3小时,安永立妻子史某某及证人王某陈述,安永立于2017年5月29日下午发病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认定安永立在家中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 人民陪审员 刘文武
书记员:杜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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