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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候会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林山庄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林山庄公司偿付2014年10月24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432万元,被告融投公司赔偿其中的违约损失2000万元,被告全部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依林山庄公司借康素英4000万元本金,利息每月1.8%,被告依林山庄公司未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详见合同2014康借字第002号的约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融投公司对被告依林山庄公司的借款偿还进行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015年8月13日康素英将全部债权和担保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被告的权利人,同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如有纠纷由元氏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均构成违约,被告依林山庄公司应按照逾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2432万元,被告融投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中2015年4月23日至今的违约损失2000万元。
被告依林山庄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融投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保证合同是融投公司和康素英签订的,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限于借款本金,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损失等其他费用;第二,法庭应查明原告出借收益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直接关系到融投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如法庭最终认为应当由融投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融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依林山庄公司的法定追偿权;第四,本案所涉及借款四千万及利息、违约损失等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仅对四千万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违约赔偿金;4.补充协议、确认书,证明被告违约,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元氏县人民法院;5.原告出借的借款银行记录(被告依林山庄公司借原债权人的银行记录、原债权人借原告史某某的银行记录),证明原告资金合法;6.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催款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在石家庄中院起诉的是代偿之诉,中院没有受理违约金。
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出借的借款银行记录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案是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损失,从原告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违约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且被告的保证责任是本金四千万,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如履行不了上述债权责任,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中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但原告在中院起诉中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中院没有支持原告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诉求。
被告融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被告的解释有异议,石家庄中院起诉的是代偿之诉,中院没有受理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甲方康素英与乙方被告依林山庄公司签订2014康(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本金400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原始债权人康素英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RTDB(2014)集团BH第(2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投公司对2014康(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如康素英转让主债权应当书面通知融投公司,融投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后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014年10月24日,通过康波然账户向被告依林山庄公司账户转款共计40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史某某与康素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4康(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康素英对被告依林山庄公司享有的4000万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日,康素英向被告融投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融投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8月24日被告融投公司向康素英、原告史某某出具(2015)中泽-021《回执》,认可债权转让事实。此后,原告史某某多次向被告融投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4000万元及利息,明确偿付时间。2016年7月5日,经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原告再次向被告融投公司邮寄《催款函》。后原告以融投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4000万元的本、息和诉讼费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素英已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成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债权的债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融投公司主张权益。融投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回执,也证明就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融投公司。因此,被告融投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已明确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及其他。因此,就原告主张的4000万元本金,被告融投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下之日起十日内就4000万元本金的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融投公司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48号案件系原告向被告融投公司主张本、息,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依林山庄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向被告融投公司主张损失,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依林山庄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依林山庄公司主张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依林山庄公司除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给付原告之日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至本金给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1.8%和违约金日2‰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3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万元×6个月×月利率1.8%=432万元;借款到期后利息、违约金:4000万元×25个月×年利率24%=20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融投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后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被告融投公司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及相关材料后,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融投公司代偿之日)至本金给付原告之日,现原告要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应为1800万元(4000万元×25个月×1.8%)。原告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240万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差旅费、汽车租赁费3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林山庄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2432万元,被告融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00万元,该损失不与利息、违约金重复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共计2432万元。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1800万元(该损失不与第一条中的利息、违约金2432万元重复赔付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0元,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张远芳
人民陪审员 于斌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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