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明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史某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广臣,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明与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史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明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厂房,结算工程款为126874.10元,被告扣除工程预付款126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74.10元,针对该欠款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
同日,原告将2007年顶账车退回被告处,被告因无钱给付,又给原告出具49300元欠据。
以上欠款共计50174.10元。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欠款10000元。
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174.10元;2、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揽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腾某公司工商档案1份。
证明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海林市腾某电动车轮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腾某公司未质证。
证据二、证明1份。
证明被告公司现已停产,企业无留守人员。
被告腾某公司未质证。
证据三、欠据1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4.10元,并于2010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
被告腾某公司未质证。
证据四、欠据1份。
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49300元,并于2011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尚欠39300元。
被告腾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系依法调取自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海林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海浪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原件,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欠款事实,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腾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保温门,产生安装费用49300元,被告公司用一台自卸翻斗车抵账给原告。
后因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将该车辆退回被告公司处,被告于2010年9月27为原告出具49300元欠据。
同日,原、被告又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874.10元欠据。
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应给付报酬。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174.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明欠款40174.10元;
二、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4.35元,由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系依法调取自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海林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海浪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原件,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欠款事实,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腾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保温门,产生安装费用49300元,被告公司用一台自卸翻斗车抵账给原告。
后因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将该车辆退回被告公司处,被告于2010年9月27为原告出具49300元欠据。
同日,原、被告又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874.10元欠据。
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应给付报酬。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174.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明欠款40174.10元;
二、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4.35元,由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洁
审判员:蒋国彬
审判员:林虹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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