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史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5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史立新提供的借条、银行清单等证据。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史立新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史立新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率,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50元及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史立新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立新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5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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