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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史某某等与临城县新兴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
原告:史胜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北程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乡社,该矿矿长。
被告:朱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王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胜印与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朱志忠、王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胜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王勇,被告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被告王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胜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4136.7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截止到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至2013年陆续向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11月6日后,被告停止支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借款1484136.7元及利息未还。经查,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成立于2007年3月8日,2011年1月18日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11月16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有限公司和该矿实际控制人签订《合作重组协议》后参与经营。另查,被告朱志忠于临城县新兴煤矿整合前后任该矿经理,副经理,王彦生于临城县新兴煤矿整合后担任该矿董事长、经理,上述借款系二人单独或共同经手所为。三原告以多年积蓄支持被告经营,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向三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据等为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对未偿还借款本金120.4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预缴煤款转借款214136.7元,加盖了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财务专用章,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亦予支持。两项合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418136.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偿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忠、王彦生作为借款经手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忠、王彦生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胜印借款本金141813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198075.7元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本金214136.7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418136.7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胜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7元,由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负担17557元,由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胜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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