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98.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负责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2018年7月6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边贾公路1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齐胜利驾驶的冀F×××××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史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50.08元,后转入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488.15元。被告王某为冀F×××××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史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与我系劳务关系。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史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冀F×××××交强险无责赔付以外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民事赔偿中关于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应追加冀M×××××交强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要求追加冀M×××××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史某某负责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被告王某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8年7月6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边贾公路1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齐胜利驾驶的冀F×××××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史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50.08元,后转入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488.15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次15438.2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2份,病例一份证明医疗费;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5438.23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按19天计算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2250元,根据三期评定规范计算45天,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诊断证明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2250元,不予认定。
4、误工费16920元,原告史某某系被告王某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88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90天,误工费共计1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5天。因原告史某某为司机,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88元每天计算75天,故此原告的误工费1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4590元,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每天计算45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无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故此,对原告的护理费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3000元,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后又经过转院的过程,根据路途的远近及治疗的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4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36078.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史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36078.2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冀F×××××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待其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36078.23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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