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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于某等与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煤集团龙湖煤矿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于某与被告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于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史某某房屋动迁补偿款116225.01元;2.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房屋动迁补偿款116225.01元;3.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实际得款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车归女方,夫妻共同有林业局平房一户,面积280平方米,归被告于某某所有,经典茗居7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83.98平方米,归原告史某某所有(每月还房贷1200.00元,应偿还至2019年9月)。由于被告是过错方,且财产分配不合理,于是双方决定对平房重新进行分配,2012年7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原民政局协议分给于某某的房产,因分配不合理现重分,现所有权和动迁后的产权归于某某、史某某、于某各三分之一,立此据为证,动迁时一方反悔无效。2017年10月,该平房动迁,被告于某某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动迁手续,自主购房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欧洲新城19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户,2017年10月26日七台河市产权交易中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向卖家支付房款26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88675.03元,被告共计取得动迁补偿款348675.03元。二原告得知权益遭受损害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履行协议的约定,将平房动迁利益据为己有。综上,二原告认为,协议是原、被告三方自愿签订,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某某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并没取得财产所有权,现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两条规定明确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具备法律效力,并且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现被告与原告史某某已于2012年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林业局平房归被告所有,并且林业局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也是被告于某某,即平房系于某某婚后个人财产,此财产不再属原告所有。其次,2017年7月1日原告强迫被告签字的协议体现的是被告对于其个人财产的无偿赠与行为,因为2017年7月被告与史某某不具有夫妻关系,而且被告是将其离婚后个人财产分别无偿给予史某某和于某各三分之一,即被告行为应当为赠与行为,由于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被告赠与房屋后并没有将房屋过户或交付二原告占有使用,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被告赠与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赠与行为并没有履行生效,并且由于被告身体和经济状况不好被告已经多次通知二原告撤销赠与,即二原告并没有取得被告赠与其房屋的所有权,现其主张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动迁补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也应予驳回。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被告所有权的房屋已经离婚协议确认为归其所有,被告对于本人所有权房屋进行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此款项系被告个人所有,并且被告已按棚改政策享受自主购房,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受胁迫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此房屋其只是给予赠与,由于原告起草书写时,时间紧急的情况下被告未完全看清内容签字同意,所以房屋登记手续并没有进行变更,并且事后被告及时表示不再履行赠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对于被告所有房屋相关权益,更无权对于被告拆迁补偿款主张返还,其主张占用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离婚协议体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已经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平房归被告所有,由于此离婚协议已在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说明平房是被告婚后个人财产;经审查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7月1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充分协商明确了原民政局协议分给于某某的平房因分配不合理现重分,原告于某加入进来一同分割也是史某某和于某某共同自愿商议的结果,三方经充分协商确定重分下的平房现有及动迁时的利益归属三方各三分之一,并且明确了动迁时一方反悔无效。2、该协议三方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对离婚协议书涉及的财产平房归属重新进行了分割,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不再有夫妻家庭关系,所以该协议并非离婚协议的补偿协议,如果是补偿协议,也是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之间进行签订,但是该协议中有于某签字,说明此协议是被告离婚后基于原告的多次主张及胁迫下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二原告,并不是就原离婚协议进行变更,而且该协议虽然体现的是家庭协商,但事实上并不是协商的结果,此协议完全是史某某主张并亲自书写的,是她个人意思,被告并不是出于自愿签字,而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只有在民政部门备案才产生效力,同时也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原告提供的协议只是就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是家庭财产进行的处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对原有离婚协议进行的补充。鉴于该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订,综合其他证据未发现有胁迫情况,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折11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张、不动产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时分得的位于经典茗居7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83.28平方米楼房一户,该楼房2009年9月7日购买,房屋总价款161596.00元,首付48596.00元,贷款金额113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产籍号1-697705-002-020102;2、《存款折》11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张能够证明,经典茗居7号楼2单元102室贷款每月还款1200.00余元,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史某某及其女儿于某偿还,大部分贷款是由女儿于某偿还,2018年8月20日原告方一次性存入16101.28元将剩余贷款全部清偿;3、《不动产权证》能够证明2018年8月原告方还清经典茗居7号楼2单元102室贷款后,被告于某某协助原告史某某变更房产登记至原告史某某名下。4、以上证据还能证明2012年2月22日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确实不合理,原告史某某得到的房产价值:首付48596.00元+截止离婚时已还款本息约为80000.00元左右,而于某某分得的平房面积280平方米,且无贷款,动迁价值为348675.03元。双方所取得的财产价值明显差距悬殊,加之被告于某某在离婚时属于过错方,且史某某无经济收入来源,因此才于2012年7月1日重新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房屋债务由其偿还,原告认可偿还,离婚协议双方共同财产车辆归原告了,不存在离婚财产分割不合理,原告没有就财产分割不合理到法院提起诉讼,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而且体现不出被告对婚姻关系存在有过错,也体现不出对财产分割不合理。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崔某,证明涉案平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史某某打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只有证言并没有其它书面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进行了维修,无法证实真实性,作为片面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约定车辆归原告史某某,房屋平房归被告于某某,楼房归原告史某某,即桃东街平房登记在被告于某某名下,面积是63平方米,即案涉平房为被告于某某个人所有财产;并且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机关进行了备案,在人民法院没有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书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款规定,离婚后可以就离婚财产进行协议,并没有法律规定就原协议书中的财产不可再分割,且该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就平房再次分割协议推翻了2012年2月22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平房的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故2012年7月1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另该协议虽然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2年7月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对二原告房屋系赠与行为;该协议体现全家协商一致,并不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偿,如果是离婚协议只是史某某和于某某之间,而不应体现于某和全家协商一致,再结合被告与原告史某某2012年2月22日已经离婚,对离婚协议中明确属于于某某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而于某作为家庭成员其只有基于被告的赠与才可以获得相应的财产,因此,此协议内容客观体现并不是对于离婚协议的补偿,而是基于被告对其个人所有财产的赠与行为。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在三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已经在签订后每人各一份,如果于某某认为协议的签订有胁迫行为,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就财产分割认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其并没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就原民政局分给于某某的平房再次进行分割,已经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原因,于某某所说的赠与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七煤医院诊断复印件两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和腰椎间盘突出疾病,现需继续治疗,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生活困难,除诊断外还患有严重过敏疾病;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患有这个年龄常见的疾病,并不能代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被告2017年5月8日已经退休,代表不了经济困难。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5)通知书两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某某口头多次不履行赠与二原告房产行为,并且书面通知二原告;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无法反映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其主张明显与2012年7月1日其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写明的因分配不合理现重分的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相矛盾,被告主张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2、无法证明通知书已实际送达给二原告,关键是送达与否,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史某某与于某某2012年2月22日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平房的重新分割,是史某某与于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于某加入进来一同分割是史某某和于某某共同自愿商议的结果,而非于某某所主张的个人所有财产的赠与行为,因此,其主张撤销赠与与客观事实不符,通知书无法撤销财产的重新分割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如想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书,应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该协议书已不可撤销;4、涉案平房是财产重新分割的标的,并不是赠与合同的标的,根本不存在赠与合同一说,不存在不变更产权登记会影响到协议书确定权属的情况,无论是有房照或是无房照的部分均是财产重新分割的标的,被告于某某抗辩称属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5、被告于某某主张的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某某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主张不成立。且于某某的身体健康与否,经济状况如何与本案无关,另被告于某某有劳动能力,在云南煤矿当井长,管理井口,每年年薪10-20万元之间,正常情况下其应于2019年5月8日办理退休手续,其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问题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七台河市采沉区棚改自主购房资金监管支取通知书、被告于某某在桃山区棚改办办理动迁时的档案材料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系二人婚生女儿。2012年2月22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约定:平房归男方;经典茗居7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83.2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012年7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经我们全家协商一致达成意见如下:原民政局协议分给于某某的房产(林业局280平方米左右),因分配不合理现重分,现所有权和动迁后的产权归于某某、史某某、于某各三分之一,立此据为证,动迁时,一方反悔无效。”2017年2月13日,被告于某某与七台河市桃山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桃山区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自主购房安置)协议书(多栋住房合并安置),双方达成协议:于某某自愿选择自主购房安置方式搬迁安置,住房共3栋,核定总面积214.78平方米,补贴面积190平方米,货币补贴金额总计人民币348675.03元。2017年10月26日,七台河市产权交易中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向卖房人白丽萍支付26万元购房款,被告于某某自主购买位于本市××山区××城××楼××单元××室房屋一户,余款88675.03元支付给被告于某某。另查明,被告于某某所动迁房屋是与原告史某某离婚时分配给男方的位于本市××山区运销社区××委的砖木结构平房,亦是2012年7月1日原、被告三人协议中所分配房产,其中有房照面积63平方米,加盖房屋两户,无房照面积151.78平方米。该房屋动迁签订协议时,被告于某某未通知二原告,亦未给付二原告动迁款。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116225.01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于某人民币116225.01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75元减半收取2393.38元、保全费1682.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某某名下的房屋一户(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城××楼××单元××室,1-717616-009-030102,建筑面积73.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史某某、于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就财产分割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对原告史某某和于某某原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名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某某抗辩提出该协议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应为无效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所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或撤销的相应证据,故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另外案涉房屋已经桃山区棚改办办理了动迁安置,被告于某某通过自主购房获得价值26万元房屋一户及货币补贴款88675.03元,依据双方约定房屋动迁利益原、被告三人应各分得三分之一,现动迁后利益均由被告于某某占有和使用并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于某某应按动迁利益总额348675.03元分别返还原告史某某和于某每人各116225.01元,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闫丹丹

书记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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