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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娜,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至当年3月13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6万元,被告出具相应金额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
  被告王某杰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另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6万元。2019年4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约在法定范围内支付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罚息,现原告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王某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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