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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鸭山市双阳大江家电商场业主,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志伟,双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志萍,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鸭山矿务局双阳煤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学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帅,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法定代表人:刘宪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女,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志伟、米志萍,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顺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帅、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史某某提供证据一、现场照片、手机损坏照片,拟证明事故时身穿内衣、外衣、鞋子等价值1000元,手机损坏要求赔偿2299元;二、受伤部位照片,拟证明其胸部畸形等病症。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该材料在一审中已存在,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顺达集团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某某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赔偿款项无证据佐证,身体受伤状况、所达到的程度状态,需经专业司法鉴定评定,仅凭照片无法确定其损伤程度。证据二、税务机关人员签字的税务证明,拟证明其三年销售收入总额为721298元,月平均收入为20036.10元,误工费损失应按此数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顺达集团质证,该证据证明的是商店的销售收入,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月收入,不具备证明效力。人民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是大江商店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销售值,销售收入中包含商品购货价值、人员开支、损耗、税费等成本,以此销售收入金额证明其个人月工资收入不充分,不能佐证其个人的收入。本院对上诉人史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史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采信集中司鉴(2016)临鉴意字第48号鉴定意见错误,应按4级伤残的标准给付其赔偿金,该鉴定检验过程中的阅片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2月7日,而上诉人史某某在2016年2月26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时临床诊断为“。胸廓畸形、胸膜粘连。”。《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4.6.7.4规定“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检查呼吸是否平稳、胸廓形态是否变化,并行胸部CT扫描,明确有无胸膜粘连及胸膜粘连的范围”。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明确表示对史某某鉴定时未进行CT扫描,故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正确。上诉人史某某主张赔偿衣物损失及主张月平均收入为20036.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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