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43109.5元、利息45273.91元、执行费905元,共计8928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还88382.96元所产生的利息4526.4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4日利率按月1.8%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8%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被告丁某某以华鑫采暖炉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宫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5日被告丁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丁某某之妻乔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乔某某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拖欠工商银行本金43109.05元,利息18398.41元。工商银行起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乔某某偿还工商银行本息61507.46元。判决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南宫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帐户扣划了相应本息,2018年3月20日原告以现金结算方式代被告偿还利息59.16元,本息共计88382.96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提起本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丁某某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借款本金43109.05元及利息18398.41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史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院(2018)冀0581执恢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109.05元及利息45224.75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6份,用于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共计43109.05元、利息45273.91元;4、本院执行费票据1张905元,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费905元。被告丁某某、乔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丁某某以购华鑫采暖锅炉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宫市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丁某某之妻乔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和丁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9月5日被告丁某某、原告史某某与工商银行南宫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丁某某向工商银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史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南宫支行将12万元打入丁某某指定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丁某某共欠工商银行本金43109.05元,利息18398.41元,工商银行南宫支行为此将丁某某、乔某某、史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南宫支行借款本金43109.05元,利息18398.41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乔某某、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丁某某、乔某某和史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工商银行南宫支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史某某的银行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2018年3月12日史某某与工商银行南宫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史某某代丁某某、乔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分别为2016年6月24日还本金4130元、2017年6月30日还本金15285.83元、2018年3月8日还本金23693.22元、2018年3月9日还利息23693.22元、3月16日还利息21521.53元、3月20日还利息59.16元,以上合计还本金43109.05元、利息45273.91元,本息共计88382.96元。另外,原告史某某代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负担执行费905元。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581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丁某某、乔某某名下位于南宫市天地名城小区4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及4号储藏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从工商银行南宫支行借款12万元,被告乔某某作为丁某某之妻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史某某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本院判决,原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史某某承担了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丁某某、乔某某应偿还原告史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382.96元,执行费905元也应由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负担。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诉请利息,应予支持,但按月利率1.8%计算,无法律根据,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代偿款88382.96元、执行费905元,共计89287.96元,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丁某某支付给原告史某某代偿款项利息,以88382.9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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