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宗洪),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春燕),女,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乔某某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460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2曰5日)合计214600元;2、2018年2月5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乔春燕夫妇因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自2007年9月26日起分6次借到人民币11万元,利息以每月本金的1%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乔某某辩称,本金我承认,但当时没有说利息的事儿,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当庭承认从原告处借本金110000元,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内容为:“对账单1、2007年9月26日借到1万元,2、2009年3月7日借到2万元,2009年7月29日借到1万元,2010年2月24日借到2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到3万元,2011年2月13日借到2万元,截止到2017年8月5日乔春燕(乔某某)从史某某处共借款11万元,欠利息9.8万元。乔某某丁某某2017年9月4日”的对账单;以及原告提交的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截止到2017年8月5日乔某某(乔春燕)从史某某处共借款11万元,共欠利息9.8万元。即日起本金11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乔某某丁某某2017年9月7日”的借条被告持有异议,称借条和对账单是原告写好内容后,其又签上的名字,当时未看内容,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到20000元整(贰万元整),贰万元整,月息一分。经手人:丁某某,借款人:丁某某,2009年3月7日”的借条一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7日丁某某给原告打的借条上明确了利息,该借条的内容又与原告写好内容后被告又签字的对账单相互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冀0581民初3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乔某某名下,位于南宫市附带的储藏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4600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2曰5日);2018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加上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丁某某、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 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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