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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枣强县圣地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圣地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冀国庆,职位:总经理。被告:冀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18.48万元(约定月息为3%,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8.48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共计48.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息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15日,月息按3%计算,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冀国庆是圣地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当时约定月息3%较高,现原告主张月息按2%计算。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2、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转款30万元成功。3、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延期情况。4、证人康某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康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周转。证人康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6月份原告告知其给被告冀国庆打款30万元,用于被告冀国庆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协议原告已经办好,直接往被告冀国庆个人账户汇款就行。其随后将30万元从原告的个人账户打入被告冀国庆的个人账户。被告圣地垭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使用借款,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冀国庆承认个人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款的数目及利息计算方式,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圣地垭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不认识被告冀国庆,只是听原告自己陈述的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据四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是听原告陈述,系传来证据,因此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冀国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枣强县圣地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垭公司)、冀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被告圣地垭公司、被告冀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未表示异议。该主张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冀国庆的借款用途及被告圣地垭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用途,原告仅提交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证明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被告冀国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冀国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圣地垭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冀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华

书记员:冯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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