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人民币9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4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岗位为装配工。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8年3月起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为此提出异议,被告均未予理睬。2018年6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克扣劳动报酬和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嗣后,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于仲裁期间按月工资6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绝大部分在室内,公司也进行了降温措施,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克扣工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配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协议载明:“从事工作岗位:钳工。定额(计件)工资:6000元。定额(计件)数量:完成任务。合同保底数/台/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至2018年5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9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过2011年7月20日的社保账户一般人员新进手续,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了转出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条,表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被告克扣原告2018年3月工资412元、2018年4月工资54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工资系计件制,按每套185元计算,多劳多得,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产量汇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并非计件工资,每月正常出勤就有6000元应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工资条真实性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计件制,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及产量汇总予以证明,产量汇总中生产数量与工资明细中完成数量相一致,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定额(计件)数量为完成任务,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高温费,原告确认其工作大部分在室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高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以及没有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行为,其据此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原告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邵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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