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被告安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志英(刘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志英、武高贵、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曾用名安荣成,2009年更名为安某某。刘某某系安某某的姑父,史某某与安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14日安某某(协议中系安荣成)与河北省宣化县贾家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贾家营供销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安某某购置贾家营供销社原煤栈(坐落于宣化县贾家营钢管厂路南)房屋四间、院落一座,购置价格33500元,安某某一次性付清。之后安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宣化县贾家营宏盛矿产品经销处,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在安某某经营期间,史某某在该经销处工作,2008年该经销处停业。2011年9月20日安某某、刘某某、贾家营供销社共同签订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某某将购置贾家营供销社的房屋所有权、院落使用权、安某某在院落中所建的建筑物、属于安某某的所有设施(机械设备、供电设施)转让给刘某某,以抵顶安某某拖欠刘某某的债务350000元。2011年9月30日刘某某在此注册宣化县贾家营新博铁矿石加工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安某某与贾家营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安某某、刘某某、贾家营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的赢利性经济联合组织。史某某主张与安某某合伙经营宣化县贾家营宏盛矿产品经销处,其没有提供双方的书面合伙协议,其主张对经销处有出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其在经销处工作,但对其以何种身份工作亦无据证实。史某某主张和安某某(协议中为安荣成)一起购买了贾家营供销社的煤站,但在购买煤站的协议中亦无其签名,安某某注册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亦没有史某某的名字。故史某某主张和安某某合伙经营宣化县贾家营宏盛矿产品经销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对其要求确认安某某、刘某某、贾家营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某要求确认安某某、刘某某、贾家营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霞 审判员 李恺坤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史艳敏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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