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岺
史某某
史某某
史某某
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赵某某
李某
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玉岺,农民。
原告史某某,农民。
原告史某某,农民。
原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岺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坤鹏,被告李某及李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在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四原告因崔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尸检费150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3394.4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03394.4元-110000元=93394.4元,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此数额的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93394.4元×30%=28018.32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因受害人崔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138018.32元。
二、驳回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负担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27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已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四原告因崔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尸检费150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3394.4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03394.4元-110000元=93394.4元,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此数额的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93394.4元×30%=28018.32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因受害人崔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138018.32元。
二、驳回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负担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27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已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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