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关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关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东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关东旭向史某某、孙秀凤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只是支付了利息,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来,被告连利息都无法支付。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关东旭承诺于6月11日归还原告史某某30000.00元,剩余220000.00元,继续由被告使用。被告因此为原告史某某单独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现在,被告早已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史某某对利息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
被告关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
2、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核实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关东旭向史某某和孙秀凤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关东旭与史某某、孙秀凤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史某某、孙秀凤向被告关东旭提供了2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关东旭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18年5月31日被告关东旭与原告史某某协商,被告关东旭于2018年6月11日之前归还原告3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史某某叁万元整,定于6月11日归还借款人:关东旭2018年5月31日”。上述款项被告关东旭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关东旭向原告史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史某某向被告关东旭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关东旭应向原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关东旭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史某某和被告关东旭对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由原告史某某向被告关东旭提供后,被告关东旭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关东旭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关东旭自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关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关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秀花
人民陪审员 曾凡辉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书记员: 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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