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常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常利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常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崔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常利强、常利南、常丽娜与被告申某某、崔红亮、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常利强、常利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被告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亮、被告长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常利强、常利南、常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尸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21时许,申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冀D×××××半挂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3千米3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常文良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入定魏线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的冀D×××××轿车相撞(冀D×××××车乘坐常张迷、常社军、常某),造成常文良、常张迷、常社军、常某受伤,常张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常某后经抢救于2018年6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申某某和常文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张迷、常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据道交法、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们的全部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三份、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收据十张共计132658.36元;4、死亡证明;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物业证明、水费证明、结婚证明、物业费收据、廉租房证明复印件、电卡、劳动合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电费凭证、劳动证明;6、交通费票据500元、救护车费1200元;7、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D×××××、冀D×××××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保单复印件三份;9、魏县沙口集乡李家口村委会证明(2018年7月27日)。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和崔红亮是雇佣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运营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车辆是崔红亮于2016年4月28日在我公司处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崔红亮没有付清车款时,我公司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崔红亮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我公司不介入其运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车车款尚未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原告要求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崔红亮承担。
被告长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各受害人应共同分割交强险;3、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具体意见质证发表;4、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2、主挂车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三者责任保险订立时我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告崔红亮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申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冀D×××××半挂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3KM3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常文良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入定魏线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的冀D×××××小型轿车(乘坐常张迷、常社军、常某)相撞,造成常文良、常张迷、常社军、常某受伤,常张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良和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张迷、常社军、常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被送往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相继在魏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127794.86元,2018年6月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史某某系死者常某妻子,原告常利强、常利南、常丽娜系死者常某子女。死者常某生前于2010年5月1日与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315元,并租住于沙河市桥××办事处××社区××房××单元××室。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D×××××、冀D×××××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崔红亮,分期付款购买于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申某某是被告崔红亮的雇员。
又查明在本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另案受害人常文良损失为医疗费1470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受伤的另案受害人常社军损失为医疗费35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253.3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本事故中死亡的另案受害人常张迷损失为医疗费2965.06元、死亡赔偿金549864元、丧葬费3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均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良和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D×××××、冀D×××××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常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申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崔红亮的雇员,则由被告崔红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对死者常某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供了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沙河市桥西街道办事处太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住房保障证、还提供了死者常某与妻子史某某结婚证,廉租房襄南嘉园物业证明及租金收据、物业费、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沙河市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损失赔偿项目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申某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道交法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免责,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方诉求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127794.86元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证明等证据,该项费用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受害人常某伤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为31日,参照护理人员农村居民户籍性质,则原告方诉求常某的护理费为3972元(23384元年÷365天×31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方诉求常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误工期限为31日,月平均工资4315元,则原告方诉求常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315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受害人伤情及住院天数,则原告方诉求常某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亲人常某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依据过错责任获得经济赔偿。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549864元(30548×18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则原告方诉求丧葬费32632元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抢救治疗受害人和办理丧葬事宜中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包括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则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方给予常某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772477.8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本案原告方,故本事故中四位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数额占比分割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因常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48%,另案常文良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1.7%,另案因常张迷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47%,另案常社军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3.3%,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常某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常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9677.86元的50%,即354838.9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常利强、常利南、常丽娜因受害人常明锋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8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常利强、常利南、常丽娜因受害人常明锋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4838.93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常利强、常利南、常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崔红亮负担2012.5元,由四原告负担2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敏
书记员: 闫一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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