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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英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2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英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的装卸队工人,2009年11月7日,原告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不慎掉入沟中,造成右股骨踝上骨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月工资为1680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3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评残费600元、陪护费1500元,合计98453元,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出院后定期检查费1413.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受的伤,但不是在工作地点和由于工作原因受的伤,而是在就餐回来的路上受的伤,其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对工伤认定有意见。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补充诉状,法院不应受理,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要求过高,原告月工资1200元,被告分三次已向原告支付2.8万元,第一次交医院8000元,第二次给原告5000元,第三次给原告15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4日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某是其单位的工人。
2、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份,证明史某某为工伤。
3、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史某某为九级伤残。
4、唐山市开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唐山市昌顺装卸队注销信息及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表,证明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系刘某某个人独资,并于2010年4月12日企业注销。
5、唐山市第二医院病案室病案一份,证明史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
6、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给刘某某发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其已收到。
7、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终字13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过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工伤。
8、出院后定期检查费票据共计1413.7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留自己的意见,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该特快专递并没有送达回执也没有被告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在工伤认定书未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将此书发给被告违反程序;对证据8有异议,该票据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所花费用与工伤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8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负责人,该装卸队系刘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史某某原系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的工人,被告未为原告申办工伤保险。2009年11月7日晚,原告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因天黑不慎摔倒掉入沟中,致其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为右股骨踝上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已由刘某某担负。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书,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0年4月12日,因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解散,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8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案通字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已于2011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此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98453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不服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书,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史某某为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2012年4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书。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原系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职工,原告受到伤害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确认为工伤,一、二审法院也作出了维持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九级的鉴定,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未给原告申办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承担。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被工商部门注销,应由其投资人承担责任。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1、出院后定期检查珠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为准,共计141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起诉主张其月工资为16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对于双方的分歧,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的负责人,负有举证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数额的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680元。1680元×9个月=1512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分别为14个月、6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于2010年4月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河北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8383元÷12个月×14个月=33113.50元和28383元÷12个月×6个月=14191.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按1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1个月×1680元=18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每天20元计发,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400元,6、鉴定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伤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7、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8383元÷365天×20天=1555.23元。被告在原一审庭审时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原告亦认可,但在本次庭审时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4163.2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审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24163.25元,对其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已支付款项的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出院后定期检查医疗费141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13.5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41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5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84873.9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00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审判员 冯顺章
代理审判员 卞燕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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