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供电公司宏垣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王艳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零肆万元整¥104万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全部偿还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已为壹佰叁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其经营的赤城三元矿业的资金周转,共计借款人民币10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5月30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否则被告除需要归还原告104万本金外,还需以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0年始的利息。被告还以自有的房屋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98号F2房产提供担保。但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于2010年-2012年间6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4万元的借条及其相应的转款凭证;2.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给原告书写的合计借款104万元,于2016年5月30前还款的借据;3.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签订的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4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以10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的《借款合同》;4.原告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交纳2万元律师费的发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仍希望原告能在利息上给予让步。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本应及时归还向原告史某某的借款。长期拖欠,数次食言有悖诚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1040000元,并应同时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相应利息(至本判决落款月已为1040000×1.5%×99=1544400元,本息合计已为25844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5元,减半收取计138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 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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