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樊某某
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原告:史某某,农民。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樊某某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保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樊某某和原告史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荒山转让协议,但其实质是为开采铁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和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7月19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转让费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且未收取转让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和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7月19签订的
《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史某某返还转让费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樊某某和原告史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荒山转让协议,但其实质是为开采铁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和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7月19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转让费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且未收取转让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和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7月19签订的
《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史某某返还转让费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何旭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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