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王洋,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张荣某立即向史某某支付使用强夯机所拖欠的租金1873455.03元;2.张荣某立即向史某某支付违约金152000元;3.张荣某立即向史某某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史某某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实际损失共计510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荣某承担。一审经审查认为,史某某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之一为《担保购买工程设备(中联牌ZTM500强夯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同甲方为安徽中燕强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乙方为张荣某,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史某某作为中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名,该协议的缔约主体双方应为中燕公司与张荣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一方才能向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权利。史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以其名义依据《协议书》通过诉讼方式向张荣某主张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史某某的起诉。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京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史某某不是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明显错误。1、史某某一审提交的设备使用说明、证明、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履行主体是史某某,张荣某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2、2012年5月,张荣某与史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史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强夯机,张荣某是实际购买人,史某某是名义购买人。2012年5月28日,史某某即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中联公司将案涉强夯机交付张荣某使用。由此可见,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由史某某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已履行完毕,而中燕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才登记成立,史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本不可能是履行中燕公司职务的行为。2012年10月11日,中燕公司与张荣某达成的《协议书》也只是对双方口头协议的进一步确认。3、《协议书》约定中燕公司负有为张荣某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取得强夯机的合同义务,而该项合同义务实际由史某某完成,并非中燕公司。由此表明,张荣某在签订协议及实际履行过程中,明知案涉强夯机是史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协议书》实际为史某某个人与其签订。4、张荣某使用史某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导致史某某为其承担租赁费的责任。据此,史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5、就《协议书》的甲方主体,应综合审查史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史某某是甲方真实主体。张荣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史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史某某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被上诉人张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应为中燕公司与张荣某签订,史某某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依据该协议起诉张荣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史某某不具协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针对史某某的上诉主张,1、其主张与张荣某于《协议书》签订前形成口头协议,约定张荣某委托史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张荣某购买设备,对此,张荣某不予认可,且史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形成口头协议。至于史某某一审提交的张荣某等人出具的设备使用说明及证明,均为事后为诉讼所用而出具,不能由此证明张荣某与史某某曾形成口头协议。2、尽管史某某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取得案涉设备时,中燕公司尚未设立(史某某二审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中燕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但中燕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史某某在协议上载明的身份是中燕公司的责任人,由此可见,史某某最终以中燕公司对委托购买设备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即本案协议双方主体是中燕公司和张荣某。3、尽管案涉设备由史某某以个人名义融资租赁取得,但史某某作为中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取得的设备交由中燕公司委托张荣某使用,张荣某对中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妨碍史某某通过中燕公司实现权利。即使史某某个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基于此承担了合同责任,也因史某某具有双重身份,不能以张荣某系实际使用人而认定该合同责任应由张荣某承担。4、相对张荣某等人出具的设备使用说明及证明而言,中燕公司于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向中联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问题退货书,从形成时间和事由看,更具客观真实性。而从该退货书作出的主体看,亦表明系中燕公司与张荣某形成本案合同关系。因此,史某某不是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基于合同起诉张荣某,其起诉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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