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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清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清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宝兵

原告史清源。电话。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清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清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子军、原告史清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清源所有车辆冀B×××××号车损为18416元,是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已签收鉴定结论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冀B×××××号车辆已修复。故该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清源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清源车辆损失费18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子军、原告史清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清源所有车辆冀B×××××号车损为18416元,是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已签收鉴定结论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冀B×××××号车辆已修复。故该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清源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清源车辆损失费18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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