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智年(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清华诉被告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圣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处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史清华到被告肖某某经营的“益民超市”两河店购物时,在超市服装区过道内摔倒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979.43元(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15.10元)。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至29日、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卫生院住院及当阳市人民医院、当阳市两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43.42元(不含报销部分)。2013年7月15日,原告史清华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史清华为农村户口,其于2007年至今长期居住在两河镇集镇,从事服装零售业,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多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是在被告经营的超市摔倒受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地面有水渍湿滑所致。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超市购物时未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经营的超市虽然有一定的规章制度,也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地面无水渍、不湿滑,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807.75元;2、误工费可按从事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296.42元(26189元/年÷365天×255天);3、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88.64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史清华损失共计为68032.81元。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清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32.81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13606.56元(68032.81元×20%)。
二、驳回原告史清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清华承担3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
审判员 于圣宏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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