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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淑范与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淑范诉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范及委托代理人贺德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8458.4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江街交叉口时,与在通江街××××向北过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史淑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要求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20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街路口时,与在通江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经诊断为右小腿感染,右小腿皮肤坏死。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小腿外伤继发右小腿皮肤感染、坏死,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5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8188.4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原告虽已56周岁,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为5040元(84元天×60天);3、护理费,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16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900元(100元天×59天);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6、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淑范医疗费医疗费18188.4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750元、等共计322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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