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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淑珍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淑珍
康瑜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赵元华

原告史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
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淑珍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康瑜、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史淑珍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KE7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淑珍医疗费114880.77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689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111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史淑珍司法医学检查费1400元。
原告史淑珍主张误工费9108元,因原告史淑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史淑珍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淑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捌角整(¥321117.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淑珍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仟肆佰元整(¥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9元,原告史淑珍负担28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6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史淑珍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KE7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淑珍医疗费114880.77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689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111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史淑珍司法医学检查费1400元。
原告史淑珍主张误工费9108元,因原告史淑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史淑珍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淑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捌角整(¥321117.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淑珍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仟肆佰元整(¥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9元,原告史淑珍负担28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6117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赵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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