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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淑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淑玲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毛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29,396.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取内固定费1万元,以上合计198,809.82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或保险不予理赔的由被告毛某某承担;2、判令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7XXXX(事发时为临牌沪R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99弄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毛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过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共计36,012.7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被告不同意负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没有医嘱不认可,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5天计,2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误工费应当补充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伤残系数,需阅片后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取内固定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淑玲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闵行区吴泾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包含急救费用,且扣除伙食费)36,399.72元(其中被告毛某某垫付35,142.80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护理费(2018.7.4.-7.10)630元及伙食费240元。2019年3月29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史淑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史淑玲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史淑玲自2013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5组27号。
  还查明,沪C7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以及证人金振余证人证言,被告毛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36,399.72元(包含急救费用),由票据为证,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5天,因此认可310元;3、营养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伤情,认可2,4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30元(7日),护理费酌定合计为4,78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亦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水平,故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损失为12,400元。关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6、原告常年居住、生活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以务农为业,故其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认可200元;11、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2,807.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807.72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毛某某事先已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36,012.8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毛某某33,012.80元,上述费用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淑玲166,794.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33,0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3.5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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