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刘社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职务:总经理。
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海龙与被告刘某某、刘社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刘某某、刘社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史海龙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炎炎,沿锦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海龙、王炎炎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龙、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炎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史海龙受伤后,先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95.6元,当天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诊断为:1双侧额顶叶及颞深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外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颧骨多发骨折伴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5左额部、颞部,枕顶部及左前臂软组织裂伤6双肺吸入性××7左侧肩胛骨骨折2-5肋骨骨折8脾破裂9胰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及腹腔积液11××,花费医疗费175613.13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474元,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史海龙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史海龙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职业农民,原告住院期间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母2人职业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社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炎炎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社民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为刘社民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费票据、门诊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与原告史海龙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50%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1、原告所诉请医疗费137908.73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原告所诉请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支持;3、原告所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因原告住院77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4、原告所诉请护理费9049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79元∕÷365天×77天×2人+19779元∕÷365天×13天×1人);5、原告所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法律规定至评残前一日和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931元(19779元÷365天×294天);6、原告所诉请伤残赔偿金79567元(11051元×20年×36%),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所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原告所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400元及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474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7719.7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史海龙与另案原告王炎炎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036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本案原告史海龙与另案原告王炎炎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07141元。不足部分15154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刘社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故保险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社民60000元。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史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16177元(将该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户名:章志峰,卡号:62×××7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5771元(将该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户名:章志峰,卡号:62×××75)。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社民垫付款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史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刘社民承担4138元,原告负担5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孙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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