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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海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与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原告史海某雇佣的司机张庆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车辆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700M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张庆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海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主车辆损失70100元、、挂车车损47455元、拆解费4700元、施救费5400元、公估费3527元、赔偿三者方路损18150元,共计14933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9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成因是由于挂车侧翻导致交通事故,因此主车损失我司不予认可,挂车损失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以重新鉴定为准。由于重新鉴定的数额包含了税金及工时费,没有开具修理费发票,应扣除20%的增值税,挂车推定全损,拆解费不同意负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应以300元十公里计算。公估费由于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单方委托被推翻,公估费用不承担。路产损失金额过高,也没有附带相关的损失照片及定损明细,请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史海某为其所有的×××、×××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牌号车辆车损赔偿限额为150072元、三者赔偿限额1000000元、×××牌号车辆车损赔偿限额为62192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至2017年7月25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6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原告史海某雇佣的司机张庆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车辆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700M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张庆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吊装费54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牌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分别为70100元、47455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公估费2103元、1424元。
此次事故另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史海某向石河子路政管理局交纳了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款17650元及罚款500元,共计18150元。
诉讼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分别为55862元、241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史海某为其所有的×××、×××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史海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0005元(其中×××车损55862元、×××车损2414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吊装费54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法酌定为2800元。原告史海某向三者方石河子路政管理局交纳的路产损失176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剩余15560元由被告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史海某交纳的罚款500元不属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牌号车辆的拆解费4700元,因该车被推定全损,故此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负担。另原告史海某在投保时,对主、挂车均投保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次,在实际理赔时应扣除理赔款4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1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史海某保险理赔款1011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为1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114元,原告史海某负担53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 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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