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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冀建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建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808463710K。负责人王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增加诉讼请求90484.7元,即有50000元增加到14048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驾驶京A×××××乘龙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7公里+800米时,与冀建有驾驶的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损失巨大。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冀建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系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受理后申请人提出车损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经有关机构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果。被告冀建有、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冀建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四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本案标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驾驶京A×××××乘龙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7公里+800米时,与冀建有驾驶的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之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侧髋关节脱位;4.右侧内、外、后踝骨折;5.右侧坐骨神经损害;6.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侧髌前皮肤裂伤;8.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9.下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总神经不全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右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5.10.6.12)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玖仟元左右。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冀建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系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史某某主张:一、医疗费:79191.76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三、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四、护理费:3400元×60天=6800元。五、误工费:57784元÷365天×180天=28496元(交通运输业)。六、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5.4元。父亲(19500516):9798元×13年×10%÷2=6368.7元;母亲(19500620):9798元×13年×10%÷2=6368.7元;大儿子(20020725):9798元×3年×10%÷2=1469.7元;二儿子(20161018):9798元×17年×10%÷2=8328.3元。八、鉴定费:2747.8元(伤残鉴定);3000元(车损鉴定)。九、车辆损失:22800元。十、交通费:1000元。十一、拖车费:75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190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10000元+90417.2元+2000元=102417.2元。商业险:(95591.76元+31300元)×30%=38067.5元。合计:140484.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医院收费票据(共17张)、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需护理、加强营养、并需要做二次手术。4、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惠友外租车装卸费5-7月份,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5、原告的哥哥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7、原告父母、子女所在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姜国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9、财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0、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损失。11、救援费票据一张,证明救援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冀建有的车存在超载情况。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病例取印费和陪床费。对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认可,但误工费按照运输业计不认可。对其哥哥的护理证据不认可,在工资表中员工的签字笔体雷同并没有加盖手印,没有财务签字,没有业务银行流水工资的发放和停止发放情况。对于司法鉴定书,三期鉴定期偏长,十级伤残的结果庭后请示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过高,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针对被扶养人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进行计算,被扶养人人数众多的不应该超过上一年度农村的消费性支出。对对方的父母户口本复印件未经核实,针对车辆是否原告所有,请法院核实,并依法院核实为准。针对财产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庭后请示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针对两张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救援费数额过高,没有体现实际距离。交通费无法体现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天数认可30天。误工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冀建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城、贾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某,被告冀建有、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冀建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为在保定市第二医院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共计9天;在涿州市医院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计20日,涿州市医院入院记录注明转院情况。原告提供医疗费证据中,复印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应予以扣除,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需要陪床,产生的陪床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涿州市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期法院酌定为75日,故营养费为37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75天=375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证据中,护理人为原告的哥哥史海生,有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及其扣有工作单位财务章的2016年5-7月的工资表一份,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护理期法院酌定为45日,故护理费为5100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月×45天=51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19000元左右,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方式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证据中原告父母、子女所在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需要扶养的人有父母及两个儿子,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父亲13年,母亲13年,大儿子3年,二儿子17年计算,计算方式为:9798元×13年×10%÷2+9798元×13年×10%÷2+9798元×3年×10%÷2+9798元×17年×10%÷2=22535.4元。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中,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惠友外租车装卸费5-7月份,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计算,误工期法院酌定为135日,故误工费为21372.16元,计算方式为:57784元÷365天×135天=21372.16元。车辆损失费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姜国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京A×××××乘龙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史某某,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拖车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三张,共计13247.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中,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元整的发票联96张,共计96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史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123.76元、误工费21372.16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5.4元、鉴定费5747.8元、车辆损失费22800元、交通费960元、拖车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8805.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12882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为38646.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945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452.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466.5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088.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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