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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山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主要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海山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6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与××房××镇交叉路口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过215省道由史海山驾驶的爱科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史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海山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1125.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53125.94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1987元/年÷365天×124天=7469.56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35785元/年÷365天×43天=1505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3天=2150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18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4642.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山各项损失共计114642.17元,扣除3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史海山111642.17元。
二、驳回原告史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史海山负担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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