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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刘某某、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保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金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史某某。
法定代理人:史海民。
法定代理人:尤海玲。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金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路桥建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海民、尤海玲及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刘某某,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代表人魏岐峰,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的代表人吕大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所有的冀F9096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58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5655.50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史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40.00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62.56元的50%,即2031.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所有的冀F9096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58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5655.50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汇通路桥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史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40.00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62.56元的50%,即2031.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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