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彬,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福义,该支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80661173-2。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彬诉称,2010年6月10日,史胜利驾驶原告奥迪冀J×××××在京沪高速路与徐士奎驾驶的福特奥德赛冀T×××××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烧毁,徐士奎车辆严重损毁,徐士奎与乘车人徐二帅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出具的A002317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胜利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士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胜利与徐士奎共同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徐士奎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并出具了NO007389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徐士奎车辆损失101508元。同时徐士奎、徐二帅受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7232元,该事故因救援产生费用2400元。后原告、史胜利与徐士奎、徐二帅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损险290000元,所以原告在该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共赔付徐士奎、徐二帅经济损失108740元。本次事故由于原告车辆烧毁,无法修复。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290000元,现原告车辆已完全损毁,加上该事故救援费2400元也是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同时,应该交通事故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08740元赔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替被告垫付保险费等111140元及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无不妥之处。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损失和违反合同约定的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2.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不值其起诉的金额,其初次登记日为2005年3月29日至事发日已使用多年,其车辆为消耗品,应按照其当时的实际价值,结合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并无不可,所以原告起诉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史某彬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冀J×××××奥迪小客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2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10日零时40分许,史胜利驾驶原告该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32.8公里处时,车辆在前部与顺行前方第三者徐士奎驾驶的奥德赛牌冀T×××××小客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原告被保险车辆又与公路中间护栏相撞后烧毁,造成两车损坏,徐士奎及其乘车人徐二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A0023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胜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主持调解,原告赔付第三者徐士奎驾驶的冀T×××××车损、受伤医药治疗费175000元,其中车损101508元,徐士奎、徐二帅受伤医药治疗费7232元;另交纳施救费2400元,共计11140元。原告被保险车辆烧毁,投保车辆损失险29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要求索赔,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费401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凭证,第三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车辆损失明细表,徐士奎、徐二帅受伤治疗费、医药费票据和病例,施救费发票,原告、史胜利与徐士奎、徐二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1.原告被保险车辆已使用多年,虽在投保时保险限额为290000元,但不能作为其最终理赔的保险数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折旧。2.原告与第三者自行协商的数额对我公司没有直接的约束力。3.价格鉴定书认定数额过高,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4.徐士奎和徐二帅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只认可徐士奎赔付855.42元,徐二帅1230.56元,该数额是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的计算得来的。5.施救费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投保单抄件,以证实与原告史某彬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特别提示免责条款内容已告知,史某彬已签字确认;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全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实机动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原告史某彬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被告提供的史某彬的投保提示是不是原告史某彬签字,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对。即使是原告签字,被告也没有尽到充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为如减免的话,应该属于特别提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损的保险金额为290000元,投保的价值也是290000元,而原告车辆事故已全损,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3.第三者车损是严格按照交警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天津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收到后,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认定是真实的。4.原告与第三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出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的赔偿数额。该费用真实合法。5.施救费用是交警部门因救援对双方车辆进行必要的拖车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票据,也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彬所诉理赔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其中原告被保险车辆被告虽以该车已使用多年,应按合同约定减除折旧率作为抗辩理由,但被告在原告2010年5月17日投保时,在明知原告被保险车辆系2005年购置的情况下,仍按新车购置价290000元收取保费,应视为对该投保金额的认可,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对原告已损毁的被保险车辆应按原告实际投保金额予以理赔,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赔付第三者101508元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其所称鉴定数额过高、未扣除相应残值的辩论理由,未能举证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者司机、乘客所花医疗费7232元和施救费2400元,原告所举证据均有正式票据、病例予以证实,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赔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史某彬此次事故共计损失401140元。但应减去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剩余的400040元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彬保险金4000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3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