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边俊生(李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边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在富拉尔基区兴隆早市西门处卖豆腐,双方豆腐摊的位置在早市道路两侧即面对面经营。2015年12月14日9时许,双方因卖豆腐问题产生矛盾,李某某在将史某某经营的豆腐摊掀翻后,双方即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到一起,李某某将史某某打伤。史某某被打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 358.50元。李某某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在审理中,王忠林放弃了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史某某、李某某、边俊生、杨章财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史某某经营的豆腐摊掀翻,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并将史某某打伤,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史某某与李某某互相口角并厮打,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害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李某某对于史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史某某应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史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4 358.50元。史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其是卖豆腐的,因此根据其主张的同行业收入标准,即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平均每天107.91元)和其住院治疗时间(7天),合理的部分应为755.37元。关于史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即史某某的丈夫也是卖豆腐的,因此根据其主张的同行业收入标准,即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平均每天107.91元)和所需护理时间(7天)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需一人),合理的部分应为755.37元。关于史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4 358.50元、误工费755.37元、护理费7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6 569.24元的80%即人民币5 255.39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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